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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严超楠与王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超楠,王邓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严超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魏杨,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邓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春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超楠诉被告王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超楠之委托代理人魏立业、魏杨,被告王邓飞之委托代理人邓春田、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超楠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持盖有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利用双方长辈是老乡的关系,到原告处游说,每份借款33800元,分8个月还清,原告手头只有26000元,情面难却,只好以凑不齐33800元的理由推脱,谁知被告一口应承,说26000元也能破格办理,原告无奈在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处26000元。第二天,被告将上述空白合同的乙方资料处的姓名栏填好原告的姓名,乙方经手人栏填上被告自己的姓名,将合同交给原告,说已代办好手续,但8个月借期过去了,被告至今没有还齐。原告认为,原告与中辉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的26000元也是直接汇入被告帐上,所谓被告代原告与中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实质性内容,代理关系并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被告立即返回从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邓飞辩称: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看了这个项目比较好,比较赚钱,所以才投资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把钱带去存到周百荣那里,但我们与周百荣不认识,后来是两个人一起去汇的,其中汇的时候一份是原告的,两份是被告的,当时双方都是到场的,钱汇完以后,公司返回的利息和产品都是直接给了原告,后来都是原告自己跟周百荣联系的,包括拿利息和产品,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与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上的借款数额、汇付对象与实际不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协议中总的金额不是33800元,是26000元加上8个月返回的利息是33800元,且协议是中辉公司写的,被告也没有签字,这张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只有钱的经过是有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直接汇款给被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2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把26000元汇给被告后,被告已把这个钱转帐汇给周百荣,返还的利息和产品都是原告自己拿的,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6000元的当天,没有按口头委托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汇给中辉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被告违约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而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项目,并向原告出具空白的《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参加该借款项目后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26000元,委托被告代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19日,被告将已填写好原告(乙方)姓名、帐号、编号以及盖有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公章的《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因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存在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介绍借款项目,原告亦同意参加,并向被告支付款项,委托其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支付了被告26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代原告办理了与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盖有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原告亦予以接受,说明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现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借款本金26000元交付给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导致委托关系不成立,要求返还上述26000元,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超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严超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