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连仁与被告何荣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仁,何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56号原告杜连仁,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何荣明,男,满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杜连仁因与被告何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仁、被告何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前后被告何荣明向隋永借6,000.00元钱,那个时候是我给担的保,后来到2001年3月22日因被告没有还上钱,我替被告还给隋永本息9,4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何荣明向杜连仁借款9,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连本带利同时还清,从2001年3月22日开始至2001年黄豆上场还清。因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50.00元、利息23,814.00元,本息合计33,264.00元。被告何荣明辩称,原告起诉说的这个事情是对的,9,450.00元的本金也是对的,我希望原告能少要我点利息。现在我偿还不上这笔钱,这么多钱,我承受不了。我们当时确实是约定了月利率为1分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1年3月22日借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借款日期。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后被告何荣明向隋永借6,000.00元钱,原告为担保人,2001年3月22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给隋永本息9,4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何荣明向杜连仁借款9,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连本带利同时还清,从2001年3月22日开始至2001年黄豆上场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50.00元、利息23,814.00元,本息合计33,2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连仁本金9,450.00元、利息23,814.00元,本息合计33,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0元减半收取316.00元由被告何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