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常州XX有限公司诉张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XXX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常州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彭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特纺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按规定足额支付了被告12个月的工资,并支付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直至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就工伤事故进行劳动仲裁,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5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部分裁决结果不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我方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就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3009元,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XX于2013年5月25日工作时遭受工伤,原告XX公司按照2651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张XX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张X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张XX平均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9元/月,因此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6元[(3009元-2651元)×12个月],原告对该项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XX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张XX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至6月的两份工资袋,被告张XX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张XX确认当月领取的是上个月的工资,据此可知被告张XX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定工作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对被告张XX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各月工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知被告张XX在遭受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2.4元,本案中原告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6.8元[(2822.4元-2651元)×12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6.8元;驳回原告常州市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