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平夕英、杨应均与陶定均、张朝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夕英,杨应均,陶定均,张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34号原告平夕英,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应均,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陶定均,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朝仙,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夕英、杨应均与被告陶定均、张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夕英、杨应均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陶定均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一组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090xx**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原告平夕英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人民街(县医院)4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30xx**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平夕英、杨应均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陶定均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一组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090xx**号)予以查封,查封后由被告陶定均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二、对原��平夕英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人民街(县医院)4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30xx**号)予以查封,查封后由原告平夕英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被告陶定均、张朝仙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夕英、杨应均应申请继续查封,逾期未申请,该查封的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