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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跃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65号原告徐跃。委托代理人徐铭,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季民。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王树威。徐跃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信托公司)、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浩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徐跃与东浩人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徐跃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东浩人力公司为被告,将双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铭、庞春云、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孙军锋、被告东浩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诉称,原告2011年3月22日入职被告陕西信托公司,担任上海部门总经理一职,约定固定月薪、驻外津贴、交通津贴、五险一金及各类福利、半年度或年度绩效考核工资。陕西信托公司委托被告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陕西信托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两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及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被告陕西信托公司辩称,依据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陕西信托公司并无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也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而且即便按照上海市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本公司也无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因为原告的用工手续、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关系并不是通过本公司在上海办理,原告的劳动手册也没有交给本公司。原告的用工手续以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手续均是东浩人力公司为其办理,本公司也未委托东浩人力公司在上海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且公积金转移手续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浩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陕西信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东浩人力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希望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故陕西信托公司委托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外服公司)为原告办理人事社保缴纳等手续。由于陕西外服亦属陕西省的公司,无法在上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陕西外服公司又委托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办理了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险费等代缴手续,原告的劳动手册等用工材料亦是陕西外服公司转交给东浩人力公司。为此,陕西外服公司委托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招工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等,陕西信托公司是清楚的。但到目前为止,陕西外服公司未通知东浩人力公司原告与陕西信托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也未通知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东浩人力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仲裁裁决后,东浩人力公司询问过陕西外服公司,陕西外服公司亦询问了陕西信托公司,并被告知原告并未与陕西信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陕西信托公司也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陕西信托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需要东浩人力公司提起诉讼。据此,东浩人力公司根据陕西信托公司的意思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浩人力公司无须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针对被告东浩人力公司的反请求,原告表示不予同意,仍坚持其起诉意见。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则称,东浩人力公司的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跃于2011年3月21日起与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工作期间,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委托陕西外服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等。陕西外服公司与被告东浩人力公司建立人事委托关系,并委托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办理招工手续以及代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4日,被告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市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原告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该快递被拒收退回。2014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总裁姚某某、人力资源总监申某等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上述两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希望进行离职处理,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社保转移手续及公积金转移手续。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决,裁令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对原告要求陕西信托公司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处理。裁决后,原告与东浩人力公司不服,遂引发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退回凭单、原告给被告总裁、人力资源总监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书、手机短信截屏、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东浩人力公司提供的人事委托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陕西信托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总裁及人力资源总监,因此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据此,被告陕西信托公司自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然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称,其作为陕西省的用人单位,上海市有关办理退工手续的相关规定对其不适用,但鉴于其与原告已达成合意在原告的工作地即上海市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等用工手续,且其通过人事委托关系,实际也为原告在上海市办理了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用工手续,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负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陕西信托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陕西信托公司还辩称,其并未委托东浩人力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办理用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故其实际也无法为原告办理退工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人事委托关系,但却通过陕西外服公司形成了人事转委托关系,且东浩人力公司亦确认,其因未收到被告陕西信托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故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其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基于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意思。因此,被告陕西信托公司作为人事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其具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决定权和主动权。由此,被告陕西信托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东浩人力公司来说,虽然其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但其作为为原告在上海市办理用工手续及社会保险转入手续的实际受托人,在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托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作为原告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实际经办人,亦负有实际办理上述手续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浩人力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东浩人力公司以未收到被告陕西信托公司及陕西外服公司的通知,故不予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积金转移手续并非本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为原告徐跃办理退工手续(包括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