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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毕某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审查受理后,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手续,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盖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宫晓慧、人民陪审员赵静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家园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电饼铛一个、王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柜一台、东菱电水壶一个、半球快壶一个、小狗吸尘器一个、OPPO手机一部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出庭诉讼,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与霍林郭勒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家园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处,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动产发票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楼房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枚,经评估该楼房价值为331534.00元,评估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家园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处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该楼房经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331534.00元,因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楼房归被告所有更有利于财产实现其价值,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65767.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家园7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处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毕某某财产折价款165767.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125.00元,评估费4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群芳审 判 员 :宫晓慧人民陪审员 :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