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跃明与丘天水、罗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明,丘天水,罗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78号原告林跃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天水,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继红,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跃明与被告丘天水、罗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跃堂、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天水、罗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明诉称,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7日,被告丘天水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70万元,共计210万元。被告丘天水于上述各日期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共计5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6%,但未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丘天水均未还款付息。被告罗继红系被告丘天水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每笔借款的本金30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70万元为基数,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丘天水、罗继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7日,被告丘天水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70万元共210万元。在上述各日期,被告丘天水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但未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向被告丘天水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丘天水均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财产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婚姻档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上述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丘天水之间存在21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丘天水借款后依约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由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于法有据;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丘天水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依法亦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天水、罗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跃明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7日起各自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丘天水、罗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跃明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丘天水、罗继红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跃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