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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大埠岗镇铁阳村炉下*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H1P1**两轮摩托车,从邵武市陈家山出发沿熙春路行经东桥路城丰居委会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当场对潘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潘某某酒驾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