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启鹏,山东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女,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启鹏、被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名唐雪莹,××××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期间原告接叫两次未果。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主张: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感情方面,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的抚养。如果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由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