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才喜、庄沁皓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振南物业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喜,庄沁皓,陈明喜,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振南物业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陈才喜。原告庄沁皓。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喜。委托代理人左武荣。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上海振南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明。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陈才喜、庄沁皓与被告陈明喜、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振南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迪,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迪,被告陈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武荣,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共同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告陈才喜、庄沁皓与被告陈明喜及案外人王某某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并由案外人王某某承租之公房,两原告系该房屋的安置人员。2005年,被告陈明喜未经两原告同意前提下,擅自与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签订涉讼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明喜一人名下。三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三名被告签订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陈明喜辩称,涉讼房屋安置后,两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明喜在购置该房屋产权时,两原告之户口已迁离涉讼房屋处,故两原告并非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请。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共同辩称,三名被告在签订涉讼房屋出售合同时,两名原告之户口并未在涉讼房屋内,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与被告陈明喜签订涉讼房屋出售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才喜、庄沁皓系母女关系,原告陈才喜与被告陈明喜系兄妹关系。1991年10月,原告陈才喜、庄沁皓与被告陈明喜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苏鲁村XXX号房屋被本市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涉讼房屋(系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5.58平方米)安置给原告陈才喜、庄沁皓与被告陈明喜及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陈才喜、被告陈明喜之母)居住使用,并由案外人王某某承租。涉讼房屋安置后,该房屋由被告陈明喜与案外人王某某居住使用,两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由于被告陈明喜与案外人王某某不同意两原告住入涉讼房屋,为此,两原告曾于1992年向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入涉讼房屋内。该院经审理后,于1992年10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陈才喜、庄沁皓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判决后,两原告仍在外借房居住。1994年12月,两原告之户口自涉讼房屋处迁入适遇动拆迁安置中的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号房屋处。1994年12月30日,动迁单位将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9.26平方米)安置给案外人蔡某某(系原告庄沁皓之祖母)、庄某某(系原告陈才喜之配偶)和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四人居住使用,并由案外人蔡某某承租。2005年12月,被告陈明喜出资购置涉讼房屋之产权,并将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陈明喜一人所有。2007年7月,原告陈才喜与案外人庄某某出资购置动迁安置的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房屋之产权。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陈明喜与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签订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才喜、庄沁皓提供的涉讼房屋之住房调配单、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5日作出的(92)南法民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签订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涉讼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陈明喜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住房调配单、原告陈才喜及案外人庄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陈才喜、庄沁皓系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及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在1994年12月将其户口从涉讼房屋处迁至已被拆除的案外人蔡某某、庄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号处,且该房屋动迁单位将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安置给两原告及案外人蔡某某、庄某某四人居住使用,况且,案外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在将两原告及案外人蔡某某、庄某某居住的房屋产权出售给原告陈才喜与案外人庄某某时核定两原告为该房屋的同住人,现两原告再以其为涉讼房屋同住人身份要求确认被告陈明喜与被告浦房公司、振南公司签订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虽提供了原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号房屋管理签报,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并非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1弄1号702室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事实存在,故对两原告依据该份证据所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才喜、庄沁皓要求确认被告陈明喜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原告陈才喜、庄沁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分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