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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友明与李大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明,李大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李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明与被告李大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被告李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友明与被告李大祥共同申请调解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李大祥邀集社会人员3人至李友明所在的村民组集体鱼塘垂钓,李友明劝阻,李大祥对李友明实施殴打,致李友明受伤。现要求:1、李大祥赔偿李友明:医药费5069.46元、误工费2729.78元(41天×66.58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4161.50元(41天×101.5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2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大祥承担。李大祥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因为垂钓一事发生争执属实,但李友明酒后故意闹事,用手指李大祥的面部,发泄对李大祥的怨恨,并先动手殴打李大祥才引起肢体冲突,引起本起纠纷的过错全部在李友明,李大祥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友明与李大祥系共同居住在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李北村民组的邻里。2013年,李友明因怀疑李大祥向村委会反映其伐树一事,对李大祥心生怨恨。2014年8月12日下午,李大祥邀请刘年胜一起在矾山镇石峡村李北村民组所有的水塘钓鱼,李友明发现后,前去阻止,并向刘年胜言明,若是刘年胜自己来钓鱼没关系,但是李大祥邀请的就不许,李友明与李大祥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李大祥将李友明打伤,后被现场村民和刘年胜拉开。李友明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过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视网膜震荡伤。2014年8月25日,李友明在该院住院治疗11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1个月;2、和血明目片3次/5粒;3、普拉洛芬眼水;4、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如有异常症状随诊。李友明共计支出医疗费5005.61元。2014年8月13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矾)行罚决字(2014)1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大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友明与李大祥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的对李友明、李大祥及洪金梅、刘年胜、李恒高、黄凤珠的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证明了李友明与李大祥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揪打的事实;3、庐公(矾)行罚决字(2014)1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对李大祥的处罚情况;4、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药费收据4份,证明李友明的伤情及在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005.61元的事实;5、李友明与李大祥在庭审中作出相互一致的陈述和辩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大祥与李友明因垂钓一事发生争执,李大祥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拳打李友明,导致李友明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李大祥应承担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给李友明造成的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友明作为集体经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制止李大祥与刘年胜在集体水塘中垂钓本无过错,但以此为名发泄以前积怨,故意用言语刺激李大祥,以致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导致李大祥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自身受伤,显见李友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大祥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友明的合理损失由李大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友明自行承担。李友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照相应标准并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和医嘱来确定。现李友明诉求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5069.46元,应以医药费收据为凭的5005.61元为准,无医药费收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2729.78元(41天×66.58元/天),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161.50元(41天×101.5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标准适当,但李友明主张的加强营养及护理的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加强营养及护理的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5日,故李友明的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为2639元(26天×101.50元/天);4、交通费5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李友明的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李友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2784.39元,由李大祥赔偿7670.63元(12784.39元×60%),其余损失由李友明自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明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7670.63元;二、驳回原告李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李友明负担50元,被告李大祥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