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新凤与王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凤,王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任新凤,女,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友民,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新凤诉被告王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凤,被告王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凤诉称,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借我现金1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曲阜市颜庙街颜庙夹道30号房屋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友民辩称,原借款15万元,已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我们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利息已还至2014年8月份,因利息太高我无法偿还此借款,该借款我没有用我的房产证抵押,把房产证交给原告是给我在银行贷款用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友民为原告任新凤出具的借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房产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友民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5万元借款已偿还2万元,也没有用房产证来抵押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辩解已偿还2万元,原告认可,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用其房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8日,6月3日、6月19日分别借款各3万元,期限均一个月。以上四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13万元没有偿还。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民向原告任新凤借款15万元现尚欠1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以被告房屋抵押借款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和签订抵押协议,对于被告以其房屋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任新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