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某1,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其与李某2于××××年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婚后带有一子张小福。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李某2不但在精神上对其折磨,还和儿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2离婚;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及拖拉机一辆一份共同分割。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李某1起诉内容不属实,其一直很尊重李某1,也没有和儿子一起打过李某1,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2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李某2婚后带有一子张小福与李某1共同生活。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1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李某1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争取重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