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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崔胜利与李晓木、于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胜利,李晓木,于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胜利,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木,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住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军,住讷河市。上诉人崔胜利为与被上诉人李晓木、于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胜利户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永丰村3组,现居住地为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呼中镇,经营刻字店。李晓木、于明军在永丰村3组开淀粉厂。2013年10月10日下午,李晓木、于明军因使用吊车作业,占据了通往村里的道路,此时,崔胜利乘出租车亦要从此路经过,因无法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被人拉开后,崔胜利及其亲属进入李晓木、于明军的淀粉厂院内,其亲属用砖头将淀粉厂的玻璃砸碎,李晓木、于明军赶过来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致使崔胜利受伤。崔胜利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崔胜利起诉后,其委托代理人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胜利被他人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移位,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在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此鉴定意见书送达李晓木、于明军后,二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移位”与崔胜利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中记载不符,认为当时并没有此伤,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不存在撕裂、移位;半月板存在损伤撕裂;附合2013年10月10日右膝关节损伤后病变演变规律,其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70日。崔胜利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3,957.20元,误工费9,45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70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每天80.00元,6天),护理费81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6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5,085.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胜利、李晓木、于明军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致使崔胜利受伤,三人均有过错,李晓木、于明军的过错较大,应对崔胜利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崔胜利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首次鉴定未予采纳,故其主张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崔胜利请求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崔胜利在本案中是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与李晓木、于明军发生纠纷,其提供的票据上的时间与此均不相符,且庭审中未提供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崔胜利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木、于明军主张的崔胜得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观点,因崔胜利提交的证据系呼中区呼中镇派出所、呼中区北秀社区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证明,崔胜利的营业执照系呼中工商分局颁发,且2013、2014两年已经过年检,李晓木、于明军称不属于我国城镇建制中的“城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晓木、于明军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木、于明军给付原告崔胜利赔偿款人民币57,0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00元,由原告负担1,067.2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307.75元。崔胜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晓木、于明军用吊车作业,占据道路,崔胜利与其交涉,李晓木、于明军口出不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打,造成崔胜利受伤,后双方虽然在淀粉厂内又发生撕打,但这次崔胜利根本没有参与,崔胜利的伤是第一次撕打时造成的,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崔胜利承担40%的责任过高,明显不当;二、李晓木、于明军要求重新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与崔胜利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所作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审法院对崔胜利作的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没有支持,显属不当,该费用应予支持;三、崔胜利在呼中区工作,对崔胜利来回诉讼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宿食费及就医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崔胜利的上诉请求,李晓木、于明军答辩称,李晓木、于明军与崔胜利在工厂外虽有撕打,但是崔胜利又带着亲属回到工厂,把李晓木打坏了,派出所有认定,崔胜利支出的费用,原审认定的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胜利在乘车过程中,因李晓木、于明军占道作业,双方发生冲突,进而撕打,致使崔胜利受伤,现崔胜利要求李晓木、于明军赔偿因侵权损害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崔胜利与李晓木、于明军的纠纷虽系因李晓木与于明军占道作业引起的,但因双方均不能冷静妥善地解决道路通行的问题,致使事态扩大,并发生撕打,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后崔胜利与亲属又到淀粉厂院内继续撕打且在撕打过程中又打碎了淀粉厂的玻璃。崔胜利主张其在第一次撕打就已经被打伤,进入淀粉厂内其根本没有参与撕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崔胜利虽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伤残等级与责任比例并无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法庭陈述及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判令崔胜利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崔胜利关于其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明显不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晓木、于明军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崔胜利的鉴定结论虽然在伤残等级认定上是一致的,均为九级伤残,但在伤残等级的成因上并不完全一致,误工损失时间也不相同,且崔胜利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崔胜利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崔胜利要求李晓木、于明军赔偿其所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胜利在呼中区生活工作,考虑到崔胜利应到讷河市诉讼、鉴定等确需发生往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合理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呼中到讷河的硬座火车票价为31.00元,结合崔胜利一审起诉、开庭等时间,往返呼中讷河计5次为宜,交通费共计310.00元(31.00元×2×5次);住宿费按每日标准50.00元计算,计10日为宜,共计500.00元(50.00元×10天)。崔胜利就医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胜利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胜利的合理损失为93,895.20元(医疗费3,957.20元+误工费9,4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81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310.00元+住宿费500.00元),李晓木、于明军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56,337.12元。同时李晓木、于明军还应给付崔胜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8,337.12元(56,337.12元+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晓木、于明军给付崔胜利赔偿款人民币58,33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00元,由崔胜利承担1,258.42元,李晓木、于明军承担3,45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