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燕与郭敬涛、路卫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刘燕。被告郭敬涛。被告路卫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燕与被告郭敬涛、路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郭敬涛、路卫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46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邢台市桥东区军分区对过与冀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住院30余天。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复核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敬涛、董玉静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57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卫芳口头辩称,乘客董玉静也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敬涛口头辩称,同被告路卫芳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要求与董玉静共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郭敬涛与董玉静分别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与董玉静赔偿原告的比例应各担50%。由于原告撤回对董玉静的起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46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军分区对面时,与在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郭敬涛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董玉静)停车董玉静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敬涛、董玉静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1493.12元。2014年7月25日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688.16元。另有病历取证费1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当庭放弃变更。另���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敬涛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敬涛、董玉静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刘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敬涛系驾驶被告路卫芳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路卫芳没有过错,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敬涛承担,被告路卫芳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燕损失如下:1、医疗费518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实际住院30天);3、误工费168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职工日均收入每天56元×实际住院30天);4、护理费1680元,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吕书萍,(原告主张按城镇职工日均收入每天56元×实际住院30天);5、车辆损失348元,无证据,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47元,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营养费15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41.28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6681.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董玉静承担50%的赔偿责��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另病历取证费11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敬涛负担25%即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41.28元。二、被告郭敬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病历取证费2.75元。三、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燕负担30元,由被告郭敬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宝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