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志强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志强
案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258号罪犯冯志强,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罪犯冯志强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报送我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6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2013、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志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帆合议庭评议笔录(第次合议)(刑事案件用)时间:2015年4月27日地点:403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安勇审判员姜瑞祥刘亚莉书记员:王帆评议冯志强减刑一案记录如下:安:经阅卷认为,罪犯冯志强确有悔改表现,获百分记功2次,百分表扬6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2013、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意见: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姜:附合法定减刑条件,同意主审人意见。刘:条件符合同意以上意见。评议结果:对罪犯冯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