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林国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林国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5号申请人: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清,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林国坚,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申请撤销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韶关市仲裁院)韶劳人仲案字(2014)8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起,林国坚在金苹果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采购。2014年1月,林��坚认为金苹果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按规定金苹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金苹果公司以其在职期间采购价格过高等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而产生纠纷。林国坚月均收入为3800元。林国坚向韶关市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金苹果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11400元。韶关市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属于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还是属于林国坚提出辞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金苹果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是林国坚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补偿金的范畴,但未能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凭证证明其观点。据此,金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也由此,仲裁院维护林国坚主张的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金苹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林国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认定林国坚工资为38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据此,韶关市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韶劳人终仲案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金苹果公司支付林国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金苹果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林国坚于2011年2月入职,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本应各自积极妥善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林国坚在工作期间,履行采购职责期间采购物品存在价格过高,弄虚作假的行为。在金苹果公司还未发现的时候,以主动辞职为条件,骗取金苹果公司信任支付林国坚经济补偿金。金苹果公司认为,林国坚无权取得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且韶关市仲裁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林国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仅仅是发放工资总数额,其中包含加班工资、高温防寒补贴、其他补贴等不属于工资的项目,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金苹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韶关市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金苹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韶关市仲裁院所做裁决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的证据,但金苹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林国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还包含不属于工资的项目。而且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及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金苹果公司提出加班工资、高温防寒补贴不属于工资项目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因金苹果公司提出韶关市仲裁院所作仲裁存有错误的主要理由只是韶关市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存有错误,并不是终局仲裁裁决能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金苹果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苹果公司申请撤销韶劳人仲案字(2014)8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韶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