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聚源公司与何刚修、罗清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刚修,罗清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修,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罗清荣,男,生于1960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何刚修、罗清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刚修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同时为保证该笔款项能够顺利偿还,第二被告罗清荣以其位于仙峰乡的林地、苗圃地、经济林等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物,并办理了林权他项权证(梓林(2013)他字第3号),林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罗清荣的林权证编号为梓林证字(2012)第0000000003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发放贷款的绵阳市商业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5.42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99.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位于仙峰乡的林地、苗圃地、经济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刚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清荣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意见,欠债还清天经地义,承诺书是我写的;何刚修是我侄子,我给他说了起诉的事情,他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刚修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何刚修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何刚修的1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清荣系梓潼县鸿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以该合作社位于梓潼县仙峰乡关垭村320.50亩用材林木资产、559.70亩经济林木资产、50亩苗圃地资产、30年林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并对林权编号为梓林证字(2012)第0000000003号的林权办理了林权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罗清荣以及其所在的梓潼县鸿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股东对反担保抵押财产进行了书面承诺,并保证被告何刚修的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绝不违约。被告何刚修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偿还了被告何刚修的贷款本金999896.36元、利息7233.33元、罚息4699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清荣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与被告罗清荣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告罗清荣为被告何刚修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林权他项权证、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何刚修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何刚修进行追偿,被告何刚修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向债权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清荣作为梓潼县鸿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经全体股东承诺,自愿该合作社位于梓潼县仙峰乡关垭村320.50亩用材林木资产、559.70亩经济林木资产、50亩苗圃地资产、30年林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并保证被告何刚修的债务按时偿还,被告罗清荣实际上为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提供了物的抵押和人的保证两种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罗清荣作为第三人向原告与被告何刚修之间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罗清荣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清荣向原告对被告何刚修的担保追偿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与被告何刚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清荣已偿还的15万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刚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聚源公司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04124.69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4124.6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若被告何刚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则以被告罗清荣的抵押财产折价抵偿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罗清荣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9元,已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