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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娟娟与娄邵华、娄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娟,娄邵华,娄华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王娟娟。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邵华,1987月3月29日出生。被告娄华娜,1984月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娟娟诉被告娄邵华、娄华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秦瑞敏,被告娄华娜、娄邵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娟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娄邵华驾驶豫A×××××解放牌货车沿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二街口向北左转弯时撞伤原告王娟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邵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娟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38元。被告娄邵华辩称,娄华娜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娄邵华是娄华娜雇佣的司机,娄邵华愿意愿意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娄邵华为王娟娟垫付医疗费10300元,票据已交付王娟娟用于出院结算,有王娟娟的父亲王某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娄华娜辩称,娄华娜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娄邵华系娄华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娄邵华王娟娟为垫付原告103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合法合理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本案中诉讼费及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娄邵华驾驶豫A×××××解放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二路与富二街口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王娟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娟娟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娟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娟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胸、腰)、腰骶关节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娟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王娟娟共花费医疗费11308.1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王娟娟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世界港门诊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17.60元。另查明,1、王娟娟系农村居民。2、豫A×××××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娄华娜,娄邵华系娄华娜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A×××××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娄邵华为王娟娟垫付医疗费10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娄邵华对事故的发生及王娟娟受伤均存在过错。娄邵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雇主娄华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娟娟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邵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娄华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娟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025.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王娟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娟娟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30天,可计误工费为2010.30元。(五)护理费:王娟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可计护理费为954.72元。(六)交���费:王娟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王娟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30.81元。豫A×××××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娟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5.02元,不足部分为3565.79元,娄邵华、娄华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娄邵华已支付王娟娟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6734.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王娟娟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娄邵华。鉴于王娟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娄邵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娄邵华、娄华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娟各项损失共计643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娄邵华保险金67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娟娟要求被告娄邵华、娄华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王娟娟负担177元,由被告娄邵华、娄华娜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