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荔与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荔,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杨超琼,张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249号原告:林荔。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锦业路69号C区*号瞪羚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第三人:杨超琼。第三人:张战宁。原告林荔诉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超琼、张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荔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第三人张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自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所提供的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起算,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提供的其出纳杨超琼的个人账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虽曾向被告催促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5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借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从未授权员工到原告处借款,企业对外举债是重大事件,要经过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能让原告个人对外举债。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应该采信。其公司虽是小企业但是还是有一定的财务制度,不可能将款项打入公司员工的账户。最后,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欠款,原告所述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杨超琼是将150000元分批次给了张战宁。第三人杨超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时,杨超琼称其从2011年11月初到2013年3月份在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从2012年5月开始,张战宁是公司负责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其不认识原告,确实有人将15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至于是谁汇的款不清楚。后该150000元在两三个月之内被张战宁取走,至于取走的用途其不清楚,欠款的使用由公司会计蔺平负责记账。第三人张战宁辩称,在2012年5月份,被告公司经营遇到问题,全体股东还有公司经营班子成员让其管理被告公司并任总经理一职。因为当时公司的财务状况非常糟糕,全体股东加上其约定凑齐50万元,股东有俞海、王剑、段小龙、郝德峰。但实际情况是只有其从林荔处借的15万元到账,其他人的款项均未到账。2012年5月份,被告公司已经欠了员工好几个月工资,其从林荔处借的钱给员工支付工资、房租和水电费等。同时因为公司当时面临很多诉讼和纠纷,公司账户处于监管状态,其在征得法人和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让林荔将钱打到公司出纳杨超琼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林荔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到期日自到账之日起算,归还日期以此日期顺延18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转款账户:杨超琼(公司出纳),账号:62×××48(交通银行西安高新五路支行)。借款人: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担保人:张战宁(职务:总经理)”。2012年5月17日,林荔通过交通银行向杨超琼的个人账户62×××48转账15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2013年7月20日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与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战宁在该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落款处亦有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称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林荔和杨超琼的个人经济往来;第三人张战宁对借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称借借据是在电子二路紫薇电子社区B栋1106被告公司的财务室打的,在场有其本人、公司出纳杨超琼、会计蔺平、公司股东段小龙。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交税方式确认表、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6日的借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第三人张战宁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份、2013年11月14日的撤诉申请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上存在两枚不一样的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张战宁称其自2012年5月中旬开始在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5月离职。被告公司承认张战宁于2012年5月入职其公司,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年底离职。审理期间,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原告及第三人张战宁认为该公司实际存在两枚不一样的印章,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王剑一直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转账回单、房屋租赁合同、纳税申报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交税方式确认表、委托交税三方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张战宁在自2012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业务,第三人张战宁认可在其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房租等。第三人杨超琼亦认可其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原告向其银行卡中转入的150000元,但该笔款项其并未使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应当认定系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