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军华与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华,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杨军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陆荣,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为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郑澈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红生、王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军华与被告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丞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澈铉的委托代理人栾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华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丞缘公司招用我从事电焊操作工,综合工资为5568元/月左右,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对我一直存在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其它违法行为。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说法,被告表面承诺但最终没有结果。后我被迫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丞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2元;因被告未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赔偿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816元(具体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合计人民币40088元。被告丞缘公司辩称,原告是单方辞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报酬为按日计酬,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丞缘公司系外资独资企业。原告杨军华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被告丞缘公司工作,从事电焊操作工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60元/天。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杨军华向被告丞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军华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丞缘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816元,合计人民币40088元。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书面向原告征询是否同意该委受理,原告签署了不同意的意见,并于同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57.12元。原告杨军华等七人通过国内快��公司向被告丞缘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收。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杨军华工资统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征询书及收件回执、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丞缘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丞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27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628.48元(5157.12元×4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816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丞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军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628.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军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