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朋与黎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朋,黎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汪朋,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程光国,重庆市长寿区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文,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朋诉被告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巧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吕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瞾、人民陪审员张锦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国,被告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朋诉称: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黎文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长寿区卫古路X号X栋5-5号房屋出租给我,我每月支付租金600元,并预交了保证金1000元。该房屋系公租房,被告本不符合申请条件,其租得该房屋后从未自己居住,而是对外转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也未满18周岁,合同无效。2013年7月,被告与房管部门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4月11日晚,该房屋在无人居住的情况下突然起火,我放置于客厅的洗衣机、冰箱、电瓶、千斤顶工具全套、切割机、车坐垫、电瓶机充电器、三轮车轮胎,放置在次卧的空调、微波炉、长虹电视、影碟电视、奥巴马医疗器、豆腐粉碎机、开水桶、电热毡、衣服、被盖等财物被烧毁。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此次火灾系次卧室电器线路发生短路引起,我对此认定不认可,起火的原因是被告在装修房屋时线路安装存在问题,且材料质量低劣,预埋下安全隐患。即使是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也无法确定是哪一件电器。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室内的线路进行维修、更换,保证承租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财物损失19525元,退还我租金5100元及保证金1000元。被告黎文辩称:我出租给汪朋的房屋是我依法租得的公房,我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5日,我与重庆市长寿区城内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我继续承租该房,并于2014年6月11日续签了合同。该房屋2014年4月11日晚发生火灾,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调查,系次卧室电器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酿成火灾事故。经现场勘查,次卧室有原告的电磁炉、电饭锅、开水器等。原告平时还在室内存放了很多电瓶,还曾从室内搭线到底楼去给三轮车充电。原告因使用电器不当引发火灾,应当对我和邻居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黎文与重庆市长寿区城内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黎文承租位于长寿区卫古路X号X栋(原房屋坐落编号为X栋)5-5号房屋,每月租金92.7元(2.13元/月/平方米×4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黎文继续承租,并于2014年6月11日与重庆市长寿区住房保障中心续签了5年的租赁合同。2013年2月25日,黎文将其位于长寿区卫古路X号X栋5-5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雷国均,并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十余天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汪朋。《住房租赁合同》约定:黎文将位于长寿区卫古路X号X栋5-5号房屋出租给汪朋,租期暂定为3年,租金每月600元,每半年一付,从2013年3月1日起,到期必须提前十天交纳后半年房租;汪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由汪朋自行负责;黎文向汪朋提供电视柜2个、25寸老电视1台(有闭路电视卡、遥控器、机顶盒一套)、热水器1个、燃气灶1个、沙发1套(靠垫5个)、脱水桶1个、饮水机1个、空调1台(美的遥控板1个)、窗帘3副;汪朋在租赁期间要爱护房内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汪朋缴纳押金1000元,不租时退回等内容。黎文提供了合同载明的设施。合同签订后,汪朋自行添置了电钣锅、电磁炉、烧水器等家用电器,并在次卧安装长虹空调。2013年2月25日,黎文收到雷国均租金3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45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0日,黎文收到汪朋缴纳的房屋租金3600元,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3日,黎文收到汪朋缴纳的房租费36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11日23时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屋内的电视机、空调、微波炉、饮水机、沙发、床等电器和家具,过火面积10平方米,火灾发生时,该房屋室内无人,无人员伤亡。火灾致楼上6-5房屋空调外挂机1台、窗户一扇等财产受损。黎文接到他人通知后赶往现场,后通知汪朋回家查看。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现场勘验情况为,住宅客厅顶部有明显烟熏痕迹,客厅冰箱、洗衣机、电源空开、吊灯有被高温烘烤痕迹,客厅沙发未见过火痕迹,进入厨房和卫生间未见过火痕迹,但有细微烟熏痕迹,进入主卧未见过火痕迹,但有细微烟熏痕迹。进入次卧,西南面墙体和西南面顶部抹灰层脱落严重,西面靠墙摆放的热水桶、微波炉、电视机、神龛、电视机上面空调挂机烧损严重,东南面衣柜烧损严重、东面床铺烧损严重,梳妆台处烧损碳化严重,梳妆台面地上饮水机烧毁,由西向东方向距房门右侧0.3米处有长1米×0.3米烧损炸裂痕迹、窗户有明显过火痕迹等等,次卧室由西向东距房门0.5米处热水桶和由西向南面距西面墙体0.3米处微波炉、0.5米处电视机已被完全烧毁,在距热水桶和微波炉之间地板上发现有电器线路溶珠痕迹等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4年5月1日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住宅次卧室,起火点位于次卧室进门右侧西面0.5米处,系该次卧室电器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酿成火灾事故。原、被告及重庆市长寿区住房保障中心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审理中,经向长寿区住宅保障中心询问,该中心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表明不同意也不追认黎文转租房屋,但考虑到黎文家庭的具体情况及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宜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收条、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告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坐落地址变更证明、购福盾门发票、黄亮购空调收据、证人徐春等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黎文提供的舒迎春的收条,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黎文提供的销货清单、回水沱家装城、收据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黎文提供的余静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且6-6号住宅并未申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汪朋提供的唐文林、黄正务、邹昌富、杨淑辉、雷国宝、冯伟、邓鑫等人的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汪朋提供的由涂远志出具的火灾现场勘察记要,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具有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的资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汪朋提供的收据、发票系事发后补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朋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黎文出租的房屋系公租房屋,其转租房屋亦未取得长寿区住房保障中心同意,但长寿区住房保障中心在得知黎文转租房屋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收回该房屋。黎文转租公有住宅房屋的行为并不致其与汪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汪朋认为黎文取得租赁房屋不合法,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朋认为其承租房屋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汪朋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与其年龄、智力相违,且其在承租过程中已满18周岁,其后亦未对其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故此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汪朋租赁房屋用于居住,黎文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汪朋应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汪朋认为火灾原因为黎文在装修房屋时线路安装存在问题,且材料质量低劣,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汪朋提供的涂远志的火灾现场勘察记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未予采信,且该证词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矛盾,并不能推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依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汪朋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汪朋提出的黎文安装的系0.8辅线、电线低劣不合格以及插座串联安装等而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供安装不达标系火灾发生原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汪朋称其在火灾发生时未在家且并未使用电器,不应当对火灾承担责任,但其未在家并不能必然得出电器皆处于关闭状态的结论,而人离开室内并忘记关闭使用电器也是火灾发生的常见原因,故汪朋关于其未使用电器而不应对火灾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火灾系因次卧室电器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酿成,起火点位于次卧室进门右侧西面0.5米处,次卧室由西向东距房门0.5米处热水桶和由西向南面距西面墙体0.3米处微波炉、0.5米处电视机已被完全烧毁,在距热水桶和微波炉之间地板上发现有电器线路溶珠痕迹,而汪朋在次卧添置空调、微波炉、电视等电器,故本院认为火灾责任应由汪朋负担,其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汪朋租金交纳至2014年8月31日,其在房屋发生火灾后虽未居住,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汪朋亦未提出相应主张,且在黎文更换房门后,汪朋又接收了新钥匙,故其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汪朋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巧代理审判员 王 瞾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