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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夏永龙与尹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龙,尹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661-2号原告夏永龙。被告尹长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北宫东街以西上东国际步行街4号商业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永龙诉被告尹长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尹长杰驾驶的鲁V692**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692**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