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总经理。被告:瞿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博兔公司)诉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博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龙公司、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博兔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承建的合肥宝翠园28#楼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第一被告)指定瞿兵(第二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书面向甲方报钢材计划和签收甲方的供货单及验货。乙方对此人的一切行为认可。第八条约定:计算方式以每批所送钢材的当日签字送货单日起为准起算15日后,每吨每月加价100元货物占用费,自2012年5月9日起,五个月之内货款及货款占用费全部结清,否则每吨每月加价至150元整。第十二条约定了管辖地为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钢材,第二被告承诺支付,并已实际付款。2014年元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0000元整,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对尚未履行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第二被告承诺给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并已实际支付了元,应对余下款项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后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龙公司、瞿兵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郎博兔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亚龙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工程用】》,载明:“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指定瞿兵作为乙方代表,书面向甲方报钢材计划和签收甲方的供货单及验货。乙方对此人的一切行为认可。二、乙方承建合肥宝翠园工程,所需钢材约180吨。三、甲方应依照乙方代表的书面通知将采购钢材的具体品牌、规格、数量等在三日内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应提前三日下达钢材计划)。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到,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四、乙方在钢材到达时,应当场清点验收所送钢材品牌、规格、数量和价格等,核实后在甲方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七、钢材的价格:所送钢材的厂家、品牌、规格和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上报价为准结算,所送钢材产生的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八、结算方式:以每批所送钢材的当日签字送货单日期为准起算15日后,每吨每月加价100.00元货物占用费,自2012年5月9日起,五个月之内货款及或货款占用费全部结清,否则每吨每月加价至150.00元整……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的钢材价格不含税……十二、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公司经理陈邦俊及被告瞿兵亦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被告支付部分钢材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元月29日进行货款结算,瞿兵向原告公司经理陈邦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邦俊钢材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月息百分之叁”。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瞿兵口头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工程用】》、《送货单》六张、《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郎博兔公司与被告亚龙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公司代表瞿兵出具《欠条》明确所欠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所载明月息3%,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龙公司自2014年1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瞿兵口头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瞿兵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合肥郎博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