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进忠与廖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王进忠。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进忠与被告廖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进忠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进忠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进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王进忠负担。审 判 长 张凌彦代理审判员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