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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仕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仕影,林巧英,宋建宝,沈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负责人黄祥凑,行长。被告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石厝村(吓湖垅与岩林岗之间),组织机构代码57297795-X。法定代表人郑建雄,经理。被告陈仕影,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巧英,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住宁德市。被告宋建宝,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沈秋华,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仕影、林巧英、宋建宝、沈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冻结被告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仕影、林巧英、宋建宝、沈秋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78258.61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福建省硕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政国用2014第7027号)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二、冻结被告陈仕影、林巧英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9-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029-1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029-2号)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桂星注:如原告要对被告的保全财产续保,原告必须在2017年4月29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责任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