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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世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林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林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张世宪。委托代理人:陈其俊,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陈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辉。委托代理人:万菊红,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被告林长辉的委托代理人万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宪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林长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昌国路与重庆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世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林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价值(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增加)等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7142.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长辉按照8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林长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林长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昌国路与重庆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世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林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12853.20元(其中,被告林长辉垫付医疗费8135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林长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长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林长辉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长辉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长辉按70%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53元,由相关票据、病历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975元(115元/天×165天),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只同意在住院期间的天数承担误工费,原告还应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社保缴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收入为3220元/月、误工期限为150天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6100元(3220元/月×15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并提供病历、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交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社保缴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其平均收入为2880元/月、护理期限为35天并存在实际损失;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3360元(2880元/月×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分别支持1050元、450元。5、复印费62元,由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林长辉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9910元;因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林长辉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林长辉返还6138元(5282元+285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23772元(并向被告林长辉返还垫付的6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03元的70%,即2732元;被告林长辉应负担余款62元的70%,即4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世宪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772元(并向被告林长辉返还垫付的6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世宪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2元;三、被告林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世宪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40元;四、驳回原告张世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世宪负担125元、被告林长辉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