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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暨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与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4)370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于2005年9月13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销售行政工作,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13.54元。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某某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赔偿金和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2,044元、2014年7月份工资1,217元、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10,968元;2、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某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张某提出申请,经我公司同意之后才解除,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张某的意思表示,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张某年度考核不合格,2014年第一季度我公司要求其转岗,并且张某经测试仍旧不合格,第二季度再次培训后仍不合格,因此张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政策,我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张某2014年7月工资经计算后为597.36元,因其一直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该款项;我公司已经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证明,综上我公司同意向张某支付7月份工资597.36元,并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3日,张某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行政工作,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2013年9月22日张某收到我公司新版的《员工手册》,在我公司组织学习之后,其于同日向我公司出具《员工手册签收单》,承诺其已收到《员工手册》,并且通过学习,其已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全部了解并主动严格遵守,并且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张某工作过程中的不细心、不专业,并且经常犯错,无法正常完成工作任务,且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考核不达标,于是我公司给其安排了两次岗位培训,但张某仍旧无法胜任工作,并且针对培训内容要求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业务知识测试,但张某拒绝参加测试。我公司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某作出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公司认为,张某无法胜任工作,其业务经考核不达标,经过培训仍旧不能胜任工作,并且拒绝接受我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参加我公司组织的业务知识测试,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解除,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且,由于张某2014年1月至6月连续两个季度考核不达标,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政策,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2014年7月4日张某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张某主动提出,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2,044元;2、某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217元;3、某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55元。张某辩称,某某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且于2014年7月10日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我2014年7月的工资,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证据三、中国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单、2005年9、10月工资单,证明张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5,113.51元;某某公司对张某进行季度考核并支付绩效工资,但未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3、张某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9月13日。某某公司对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某某公司已经提出诉讼,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7月4日张某已经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某某公司也同意其离职申请,双方因对经济补偿协商产生争议,并且张某到公司闹事,张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才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因考核不合格并在经过培训后仍旧不合格,不具备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2014)370号《仲裁裁决书》、签收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及仲裁结果,某某公司签收该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证据二、《劳动聘用合同》及其签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张某的岗位为销售行政;证据三、《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证明2013年9月22日张某收到某某公司新版的《员工手册》,在某某公司组织学习之后,张某于同日出具《员工手册签收单》,承诺其已收到《员工手册》,并且通过学习,其已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全部了解并将主动严格遵守,并且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证据四、张某工作中存在失误的邮件往来记录,并且安排张某进行培训的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培训考核绩效评估表,张某拒绝参加测试的记录,证明由于张某工作过程中的不细心、不专心,并且经常犯错,无法正常完成工作任务,且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考核不达标,某某公司给其安排了两次岗位培训,但张某仍旧无法胜任工作,某某公司针对培训内容要求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业务知识测试,但其拒绝参加测试;证据五、张某提出离职申请的邮件往来记录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证明2014年7月4日张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某某公司同意张某的申请;证据六、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邮件发送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记录,证明由于张某不能胜任工作,并且安排培训后仍旧不能胜任工作,且在某某公司安排的测试过程中,张某拒绝参加测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向张某发送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七、催促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及其送达快递、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送达通知,证明某某公司依法向张某送达了催促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通知;证据八、绩效工资发放的政策及绩效评估管理制度,证明某某公司绩效工资发放政策,张某连续考核不达标的情况不符合该政策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证据九、离职手续交接单,证明张某2014年7月份工资应当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385元以及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80元,《员工手册》未归还的25元;证据十、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记录,以及2014年1、2、3月份的绩效工资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事实。张某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中除了有签字的清单外其余邮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邮件系统是公司内部邮件,公司可以控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张某签收不代表对通知上事实的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规章制度没有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是某某公司单方提交的,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制作的程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张某提交的工资流水为准。某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某某机械员工违纪处理申请表,证明某某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的同意;证据二、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证明某某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其2014年7月工资中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证据三、2014年7月4日、7月7日张某向某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的源文件,证明2014年7月4日、7月7日张某向某某公司所发邮件是真实的,某某公司不可能对邮件内容进行修改;证据四、有工会盖章和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证据五、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通知张某参加测试,张某拒绝参加测试的照片和录音资料,证明张某拒绝参加某某公司测试。张某对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法务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在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后盖章的,违反了程序,工会意见处只有工会的盖章未注明日期,并不能证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审批表中明确反映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按照违纪解除的,与公司声称的张某主动离职的事实矛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邮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7月10日,张某确实去过会议室,但是去与公司协商经济补偿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对张某、某某公司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工资以本院核算为准。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张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八、九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张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销售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9日,张某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张某从事销售行政职员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华东六省一市,某某公司视岗位需要,有权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与张某协商后改变其工作地点,某某公司每年对张某进行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将依照其表现和工作业绩对其进行薪资调整、晋升或职位调整,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及续签、离职、违反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2日,张某签收某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主动遵守。2013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对张某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张某综合评分为2分(一般),张某对上述考核结果签字确认。2014年4月3日,利星公司向张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某,一季度你的BSC考核未达标,所以由于你不胜任工作的行为,公司决定给你待岗培训,时间从2014年4月8日开始,培训内容见附件,地点在利星机械昆山总部,培训期间请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按照上下班时间打卡。培训期满后,公司将视考核结果,再对你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培训期间,你的年假福利假公司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培训结束后,某某公司对张某进行BSC考核,考核成绩为55分,张某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4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发送邮件要求对张某进行第二次培训,内容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我们将提供你2个星期的待岗培训:时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地点:武汉公司,形式:自学,学习内容:产品支持部操作手册,DBS培训手册,索赔培训手册。在此期间:请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上下班严格打卡。……2014年7月8日,我们将就你的自学情况进行评估:形式:测试-包括书面及实际操作。地点:武汉公司。评估:测试内容满分100分,如果测试结果≥80分,将视为通过,公司将重新分配工作。如果<80分,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014年7月4日,某某公司王某向张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某,由于你的工作业绩未达标,公司在为你进行培训时,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你的解除申请。现附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请你打印签字,原件交予HR,同时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7月7日,张某向王某回复邮件,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可否恳请您按照附件中的格式原件盖章回传我?(带着业绩未达标的不良记录去新公司着实不光彩)”张某与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通知张某进行测试,张某未参加公司组织的测试。同日,某某公司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张某:由于你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考核不达标,公司给你安排了两次岗位培训,并针对培训内容要求你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业务知识测试,但你拒绝参加测试。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员工手册》第9章9.2.1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即日生效。请你接到通知后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拖延或者不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自负,公司将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张某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2014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催促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载明“张某,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给你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多次催促你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收拾个人物品,但截至今日你仍未办理完毕。现再次提醒并通知你,在你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公司将不做工资结算处理。鉴于公司与你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你保管个人物品的义务,7月18日下午3点,公司在其他员工见证下,收拾你的个人物品并进行打包处理。”201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邮寄送达了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相关资料。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5,113.54元/月。某某公司未向张某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另,2014年第一季度,某某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绩效工资1,114.46元。某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当月张某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85元,公积金代扣280元。另查明,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7.2.4(2)激励奖金规定“各事业部为提高工作效率及绩效业绩,在与人力资源部商讨后制定相应的奖金激励机制。具体核算及发放细节参照被批准后的政策执行。”8.2.7条规定“公司根据员工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结合部门对员工学习发展方向的建议,制定年度人员发展计划;”第9.2.1条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员工以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3,000元及以上)的将被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若员工因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并视具体情况追索由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6)故意不执行或不服从上级主管指示或所分配的任务,对工作造成影响或导致业务损失;不服从或抵制上级或公司工作安排及决策的;……”该《员工手册》加盖有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信访科公章。某某公司《绩效评估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定期评估:绩效定期评估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评估相结合,自我评估与上下级评估和同级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日常考核以月、季、半年度为周期;年度评估以年为周期。……(三)考核周期:一般情况下,……部门经理以下人员视考核指标数据提取的情况按月度、季度、半年度进行考核。”第十七条规定“绩效评估结果主要运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三、作为职业培训的主要依据……(三)对年度评估结果为2分的员工,须制定详细的工作绩效改进方案,本着‘缺什么,培训什么’的原则,侧重改变工作态度、培训基本技能和操作规程等。”某某公司《2014发动机产品支持部平衡计分奖励政策》第4.3条规定“平衡计分卡奖按照工龄、级别及BSC分数进行分配。”第4.4条规定“奖金按季度统计,同时平均到下三个月的工资中发放。”2014年7月28日,张某因经济赔偿金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68元;2、裁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7月工资1217元;3、裁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044元;4、裁令某某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7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2,04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张某支付7月份工资1,21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55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张某2013年年度考核综合评分为2分(一般),根据某某公司《绩效评估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对其进行培训,在第一次培训后,张某的考核仍然不合格,某某公司再次对其进行培训,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对张某准备进行第二次培训测试,但张某拒绝参加测试,根据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9.2.1条“故意不执行或不服从上级主管指示或所分配的任务,对工作造成影响或导致业务损失;不服从或抵制上级或公司工作安排及决策的”规定,某某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确存在拒绝参加测试的行为,属于不服从或抵制上级或公司安排的情形,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某虽辩称,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盖有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和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信访科公章的《员工手册》,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应是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故对张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某某公司辩称张某在2014年7月4日已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解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虽在2014年7月4日向某某公司发送邮件,作出了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并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双方因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某仍是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仍对其适用,2014年7月10日某某公司要求张某参加测试,张某应当服从,张某拒绝参加测试,属于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关于2014年7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张某2014年7月实际出勤8天,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880.84元(5,113.54元/月÷21.75天×8天),扣减2014年7月张某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385元和公积金代扣的280元,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资为1,215.84元。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规定及其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张某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其每月奖金并不是固定,而是上下浮动的,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2014发动机产品支持部平衡计分奖励政策》,可以证明张某的绩效工资应是根据其工龄、级别及BSC分数综合计算所得,张某2014年第一季度的BSC考核不合格,第二季度拒绝参加考核,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张某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辩称某某公司的奖励政策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发放的奖励政策是公司为激励员工而实行的内部管理政策,该政策与规章制度从性质上存在区别,其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不能影响该政策的效力,对张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因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某出具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可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某某公司无需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张某支付2014年7月工资1,215.84元;二、被告暨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暨被告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44元;三、被告暨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不需向原告暨被告张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55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