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国祥诉被告王贤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祥,王贤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于国祥,男。被告王贤成,男。委托代理人吕彦,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祥诉被告王贤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于国祥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