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苟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长女苟应兴、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子徐玉洪。2012年共同建盖位于西畴县莲花塘乡大锡板村民委阴洞村18号房屋。原、被告共同生活之时感情尚可,自2013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动手。且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因为赌博早出晚归,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5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苟应兴(现年12岁)、长子徐玉洪(现年4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西畴县莲花塘乡大锡板村民委阴洞村18号房屋三格归被告所有。原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被告苟某某针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2003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长女苟应兴、2011年1月7日共同生育长子徐玉洪。3、寻人启事,证明原告2012年外出,被告在百业广告上登记寻人启事。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寻人启事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寻人启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女孩苟应兴、2010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共同生育男孩徐玉洪。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共同建盖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大锡板村民委阴洞村18号砖木结构瓦房三格,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苟朝坤25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贵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