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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段冶诉李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冶,李士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段冶。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霞。原告段冶诉被告李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冶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国与被告李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士霞找到原告说可以以出厂价购买新车,2012年6月6日原告将现金105000元汇入被告卡中,被告承诺四个半月到五个月交车。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交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只给付了4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故依据民法通则108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6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找的我买车,她把钱给我了,我丈夫李国庆让我将购车款打给刘长营了,刘长营找寇春宝买车,寇春宝因车辆买卖的事犯诈骗罪被判刑了。我用自己的钱给了原告45000元,又给原告出了60000元的条,我也是受害人,我不同意给原告6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购买新车,2012年6月6日原告将现金105000元汇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承诺购买新宝来一台,四个半月到五个月交车。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士霞的同居男友李国庆让被告李士霞将车款汇给案外人刘长营,李士霞当天将100000元汇给案外人王艳聪,被告辩解及李国庆证实车款汇给王艳聪系刘长营要求的。被告还辩解因其与刘长营还有其他车辆买卖的往来,用其2012年6月1日汇给王艳聪的5000元抵顶其2012年6月6日汇给王艳聪的原告所差的5000元购车款。2012年11月寇春宝涉嫌诈骗被刑拘。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陆续返还原告购车款4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购60000元车款欠条一枚。另查明,寇春宝涉嫌诈骗已经被长春市中级法院判刑,长春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李国庆经寇春宝被骗六台车的车款65.2万元,李国庆自认自己在执法机关没有说被骗六台车款的具体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一枚、汇款凭证三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给原告买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车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辩解购车被骗,但是从法院的刑事判决及李国庆的自认证实不了被骗的购车款包含原告的购车款,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剩余6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属于原被告双方对购车事宜达成的新的协议,故被告应按新的协议欠条给付原告购车款60000元,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次日2015年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冶购车款款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