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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房爱珍与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爱珍,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房爱珍,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岭。原告房爱珍诉被告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苗木种植,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农闲时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植树,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94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94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苗木种植,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农闲时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植树,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940元未付,被告在农民工欠款总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九名农民工的工资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工资94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爱珍工资款九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丙申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