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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姚爱红、姜宝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该中心职工。被告:姚爱红,农民。被告:姜宝玲,范县黄河河务局职工。被告:王正林,范县陈庄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姚爱红、姜宝玲、王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姚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玲、王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被告姚爱红向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为其在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庄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其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吕峰和被告姜宝玲、王正林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为姚爱红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如姚爱红未如期偿还借款,姜宝玲、王正林、吕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姚爱红未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向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庄信用社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姚爱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想办法还,但本身就有违约金及本金,再要求利息,其没法还。被告姜宝玲、王正林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债权数额。3、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份。证明担保的成立和被告的身份。被告姚爱红、姜宝玲、王正林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吕峰、被告姜宝玲和王正林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自愿为姚爱红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姚爱红未按期偿还借款,范县下岗失业小额担保中心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姚爱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止。利息为以政府贴息的数额计算,违约金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013年8月27日,被告姚爱红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由姜宝玲、吕峰、王正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姚爱红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姚爱红向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庄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爱红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姚爱红偿还欠款2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姚爱红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姚爱红支付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姜宝玲、王正林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姜宝玲、王正林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姚爱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宝玲、王正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215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宝玲、王正林对姚爱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姚爱红、姜宝玲、王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