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富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维俊,村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伟,成年,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2588元及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2788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系高邮市朗盛·天琴小区9幢505室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伟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588元、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高邮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邮价备字(2013)012号文件)一份、催缴通知书照片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江苏朗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朗盛·天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盈之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88元及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2788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