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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催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王琴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催字第15号申请人: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号楼1-906。法定代表人:王琴,执行董事。申请人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所持有的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40005121824076,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不慎遗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申请人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间提出票据已找回,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票据的公示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徐州欧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