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立中与古城上河村委会、甘肃电投大容神树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中,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甘肃电投大容杂木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投大容神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中。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斌,该村委会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投大容杂木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电投大容神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立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立中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被上诉人威市凉州区古城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村委会)负责人王忠及委托代理人赵斌,甘肃电投大容杂木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杂木河发电公司)与甘肃电投大容神树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树发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以原告石立中的名义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古城镇上河村水电站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有:一、合作开发方式,合作开发方式为上河村委会(上河村会)出土地,水利地理资源,石立中(石立中)出资金,共同受益,更新开发。合作期限为柒拾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7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受益分配方式为资产、经营权属石立中所有。每年由石立中向上河村委会净交贰拾万元度电价收入,计算方法为:20万度电乘以当年当地电力公司6月30日当日电价(不含税款及电力公司结算时的相关费用)。二、付款方式,1,石立中在扩建上河水电站的批文下达后,石立中可以顺利动工修建水电站的前提下,石立中向上河村委会一次预交清柒年(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受益款,即每年按叁万肆仟元计算,合计交纳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整(¥238000.00元)。若交不清该笔款项,石立中不得动工。2,从2017年1月1日至2079年12月31日止,石立中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河村委会交纳贰拾万度电价受益款(计算方法同上文)。3,如果建电站批文尚没有下达,暂不能扩建,以上柒年石立中应交给上河村委会受益款,按每年交叁万肆仟元方式进行。三、上河村会的权利和义务,1、上河村会有向石立中及时收取收益款的权利,并负责出具收益款发票。2、上河村会有协调河道、滩涂、土地供石立中使用的义务,但需租用、征用当地群众土地时石立中必须承担费用。3、上河村会有协助石立中办理电站审批手续的义务,但上河村会不承担费用,并有协助维护电站安全和正常运转的义务。4、上河村会有负责调解电站与周围群众发生矛盾纠纷的义务。5、在接到扩建电站批文一个月内,上河村会负责协调建造电站所用土地的一切工作。6、在石立中保证合同实质得到完全履行的前提下,上河村会可以同意石立中转让电站的部分或全部产权。7、上河村会负责与原电站原承包人解除2007年3月-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合同,补偿费用由石立中承担。四、石立中的权利和义务,1、石立中必须独立建立法人资格,审批营业执照。2、石立中可按实际水利地理资源,选择确定电站扩建方案。3、石立中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电站扩建中及建成后,保证原农田灌溉入水渠道的畅通,如发生影响灌溉的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必须确保农田灌溉。5、石立中有如期向上河村会缴纳收益的义务。6、石立中有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合理缴纳国家税费、加强管理、确保电站运转正常的义务。在经营期间,电站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成造的责任,均由石立中承担。7、电站成造后,在合同期间内,有关电站的一切资产的权属归石立中所有,石立中的后代可以继承并继续履行合同。8、石立中承担2007年3月—2009年12月31日该时段内原承包合同解除时,补偿原承包人承包电站的相关费用。9、2007年3月—2009年12月31日三年的承包费用壹万零伍佰元整(未:10500.00元)由石立中向上河村会在签订合同之日时一次性交纳后,石立中拥有这期间的经营权。五、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该电站地面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均归上河村会所有。如需重新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上河村会可优先考虑石立中。六、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当年收益款5—10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上河村委会与原水电站承包人张海、张会签订解除合同,双方提前解除了原上河村委会负责任人王德国与张海、张会签订的为期十年(2000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月)的上河村水电站承包合同,约定,“一、上河村委会赔偿给张海、张会违约金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此款由石立中支付)从今日起解除,原与张会、张海签定的上河村委水电站合同,收回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二、张会、张海同意接受上河村委会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提前解除,原与上河村委会的水电站承包合同,并从即日起办理交接手续。三、张会、张海必须保证水电站正常运转,并将所有财产完好无损的移交给上河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张会、张海在上河村委会的鉴证下将上河水电站及财产移交石立中经营。2007年3月20日,原告石立中按合同约定将解除合同赔偿金35000元交付给上河村委会,上河村委会出具收据1张。2007年3月28日,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以凉古委发(2007)第11号文件向凉州区发改局、区水利局申报了上河村委会水电站扩建增容可行性立项报告。同年5月2日,原告石立中向上河村委会交水电站三年的承包费10500元,上河村委会出具收据1张。2008年12月25日,张会、张海领取了原告石立中支付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0000元。2010年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经武威市发改委批准,在上河村委会水电站上游处修建了被告杂木河发电公司杂木寺发电站,将上河村委会水电站用于发电的自然流水改道,致上河村委会水电站无法发电。2011年1月4日,原告石立中向上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4000元,上河村委会未收取该承包费。2014年年初,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与上河村委会经协商达成意向协议,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因修建杂木寺水电站,需截流蓄水影响上河村委会水电站,双方就补偿达成协议,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补偿上河村委会26万元。2014年1月20日,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子公司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经凉州古城镇政府见证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古城镇上河村水电站电量损失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因修建武威杂木神树水电站,造成古城镇上河村上河水电站停运,经协商,神树发电公司同意以电量损失补偿方式给予上河村委会一次性补偿,补偿发电量124万千瓦时,电价0.25元/千瓦时,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神树发电公司按约将补偿款支付上河村委会,被告杂木河发电公司对上河村委会水电站发电用水进行截流。2014年7月29日,原告石立中以被告上河村委会和杂木河发电公司补偿协议及截流侵害了其经营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571763.4元。庭审中,原告石立中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出具收据6张,主张赔偿其支付杨国富工资及费用355000元,提供张海、张会出具的收据12张,主张赔偿支付其工资142500元,提供耿玮收据及耿燕暖气票据1张,主张赔偿其房屋租赁费及暖气费共计30994.4元,提供工商企业登记费用票据2张、住宿费发票3张、车票18张,主张赔偿其损失728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立中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的水电站合作扩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水电站扩建项目手续,被告上河村委会与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签订因杂木发电公司筹建截流造成上河村委会水电站无法发电的补偿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被告杂木发电公司已对上河村委会水电站发电用水实施截流,致使上河水电站不能发电,原告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水电站合作扩建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合作水电站扩建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扩建项目已逐级上报审批,批准与否非村委会决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河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上河村委会水电站属被告上河村委会所有,被告杂木发电公司在按规定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新建水电站,并已支付了补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杂木发电公司及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石立中与上河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水电站扩建项目后,为积极履行合作合同客观支付了解约违约金105000元,该部分投入系为实现合作合同支出必要费用,且合作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获得补偿的收益人被告上河村委会酌情予以补偿,考虑到原告承包经营水电站多年及被告上河村委会获得实际补偿等因素,被告上河村委会补偿数额应确定为解除违约金的50%即5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其工资及房租、暖气、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其履行合同有必然关联,故上列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立中与被告上河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古城镇上河村水电站合同;二、被告上河村委会补偿原告石立中经济损失5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上河村委会负担159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石立中不服,以“原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杂木发电公司及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判决上河村委会补偿上诉人解除违约金的50%即52500元并不支持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房租费、暖气费等损失的判项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我村委会签订合同未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属无效合同。上河村委会积极配合上诉人扩建水电站,但水电站实际没有进行扩建。上河村委会与杂木河发电公司另行开发的水电工程项目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发电,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杂木河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与石立中、上河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基于“与邻和睦,有利生产”的考虑,向上河村委会支付补偿合情合理。我公司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并不存在擅自截流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与石立中、上河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神树水电站对上河村委会没有任何影响;向上河村委会支付的补偿金是对其电量损失的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杂木河发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提供了武威市发改委《关于杂木河杂木寺水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及武威市水务局颁发给杂木河公司的《取水许可证》,证明杂木河公司是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取水发电,并不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上诉人石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立中与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签订的水电站合作扩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石立中按约定向原水电站的承包人支付了解约违约金105000元并向上河村委会支付了水电站三年的承包费10500元,上河村委会与原水电站承包人向上诉人移交了水电站并由上诉人经营,在此期间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公司经武威市发改委批准,在上河村委会水电站上游处修建了杂木河发电公司杂木寺发电站,将上河村委会水电站用于发电的自然流水改道,致上河村委会水电站无法发电。杂木寺发电站的修建虽非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的意愿,但客观上导致上河村委会与上诉人石立中之间约定70年期限的水电站扩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使石立中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解约违约金无法通过经营收回而形成损失。上河村委会亦不能通过履行其与石立中间的承包合同来获得承包费,但其依据与神树发电公司签订的上河村水电站电量损失补偿协议获得了31万元的补偿,使其损失得到了弥补。因此,为体现公平原则,应由上河村委会对石立中的损失予以补偿。依据石立中支付原水电站承包人的解约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及实际履行期限分摊后,应由上河村委会补偿给石立中100500元(105000元-105000元÷70年×3年)为宜。上诉人石立中关于房租、暖气、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暖气费票据无法证明系与其履行合同有必然关联,故原判对上列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石立中关于赔偿工人看管水电站的工资的主张,因石立中在明知其与上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时,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应及时将水电产移交原所有人上河村委会,但其怠于移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杂木河发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神树发电公司,不是石立中与上河村委会签订的水电站扩建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石立中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补偿上诉人石立中经济损失100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石立中负担7170元,由被上诉人上河村委会负担2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