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从明与缪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明,缪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朱从明。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爱华。原告朱从明与被告缪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明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缪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最迟两个月归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爱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缪爱华承担。被告缪爱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缪爱华向原告朱从明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由被告缪爱华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从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缪爱华2014.7.2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缪爱华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朱从明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朱从明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且不含高利贷成分,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从明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朱从明持有被告缪爱华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爱华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以致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现原告朱从明要求被告缪爱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缪爱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从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缪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缪爱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