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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梅与被告王礼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王礼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韩梅。被告王礼祥。原告韩梅诉被告王礼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被告王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到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共计欠款188950元,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礼祥辩称:赊购柴油及出具欠据均为事实,但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陆续给付大部分款项,现在仅欠款839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王礼祥多次赊购原告韩梅柴油,并陆续出具欠条五张,共计欠款1889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对该欠款已经给付原告115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货款79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的其余36000元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能就相关事宜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五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礼祥购买原告韩梅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尚欠货款仅839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相关事宜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尚欠货款应为109950元(188950元-79000元),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梅货款109950元。二、驳回原告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被告王礼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