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树森,男,194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明,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欧里镇,组织机构代码:56869883-5。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树森与被告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刘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太明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7时10分,途径105国道龙南县武当圩口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该车把从公路左边往右边,驾驶苏迪牌三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出医疗费62536.4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4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诉:1、判令被告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1047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及企业信息、保险卡、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事故发生情况、车辆保险情况。2、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购车收据、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刘太明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五万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太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购车合同、合作协议、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实际年龄68岁,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按龙南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减。财产损失未提供修理发票,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太明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7时10分,途径105国道龙南县武当圩口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该车把从公路左边往右边,驾驶苏迪牌三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刘树森刮倒,造成原告刘树森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2014)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太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森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2536.41元。被告刘太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2015年1月24日,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置价为38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及企业信息、保险卡、保险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购车收据、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太明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刘太明应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太明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6536.41元(医疗费62536.41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1人)。5、残疾赔偿金52495.2元(21873元/年×12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5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640元,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1336.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以上原告的第4-7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49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67495.2元给原告。以上第8项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500元给原告。以上第1-8项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共计91336.41元,被告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总额的70%即63935.5元(91336.41元×70%)给原告,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总额的70%即910元。被告刘太明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78995.2元给原告刘树森。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3935.5元给原告刘树森。三、由被告刘太明、新余市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910元给原告刘树森。四、由原告刘树森返还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刘太明。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经品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支付93840.7元(78995.2元+63935.5元+910元-50000元给原告刘树森,支付49090元(50000元-910元)给被告刘太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太明承担1050元,原告刘树森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细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仕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