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峰与被告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峰,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宁、李桢桢,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磊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乐强,创磊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乐强,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峰与被告创磊公司、张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常宁、李桢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磊公司、张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创磊公司为办理银行还款向原告借款,张乐强为具体经办人,同时为创磊公司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向创磊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97万元,同时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张乐强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约定2012年5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创磊公司承担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张乐强对被告创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为:被告创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创磊公司、张乐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张峰与被告创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创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时间以欠条为准,借款期限为5日内,逾期需经借款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按照欠款总额的1%每日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用坐落于浦口区经济开发区的资产作为全额抵押,经办人张乐强用本人及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创磊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张乐强在担保人栏签名。协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97万元打入被告张乐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张乐强作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2年5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创磊公司、张乐强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0万元借款中,197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3万元系现金交给被告张乐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创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峰与被告创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创磊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创磊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9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现金支付的3万元,因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借款当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4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多次大额提取现金、并在2012年5月3日直接给付被告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2年4月28日多次取现,但并不能证明其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对于现金交付的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创磊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乐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而对保证人张乐强的保证期限未做约定,因此张乐强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在2012年11月7日前向保证人主张借款的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张乐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乐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张乐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磊公司、张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创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借款19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峰要求被告张乐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创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