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媛媛与张英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媛,张英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媛媛。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媛媛诉被告张英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被告张英朝,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媛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30分,在文安县××××假日酒店道口,被告驾驶冀R×××××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原告杨媛媛、王娟相撞,致冀R×××××号轿车损坏,原告、王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媛媛、王娟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费用。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70.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英朝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5718.52元,其中包括14000元现金及1718.52元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杨媛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13日,在文安县××××假日酒店道口,被告张英朝驾驶冀R×××××号轿车与原告杨媛媛相撞,造成原告杨媛媛受伤,被告张英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媛媛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三、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据四、天津市环湖医院处方笺6张;证据五、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六、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据二、三、四、五、六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5296.84元。证据七、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据八、文安医疗费票据5张;证据九、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十、文安县医院医疗费清单1份;证据七、八、九、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接受治疗。出院修养期间出现脑外伤后遗症,故再次入住文安县医院继续治疗。在文安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122.09元;证据十一、杨媛媛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住房公积金减发证明1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提供依据;证据十二、护理人杨松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所在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杨松对其进行护理。为本案事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依据;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400张,证实:因本案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至证七无异议;证八至证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九中住院病历写明患者办理住院手续后回家休养,办理出院手续,结合长期、临时医嘱单可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因此对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且该次住院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证十一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2690元工资,说明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说明月平均工资为14501.86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因此对该平均工资不认可;关于公积金扣发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说明是2015年减发的数额,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清单中伙补认可50元每天,且仅认可21天,营养费认可21天,但未提交证据,我方对该损失不认可。被告张英朝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英朝提供如下证据:票据8张,共计1718.52元,收条一张,共计14000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5718.52元。原告杨媛媛对张英朝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医疗费票据部分,且扣减了1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张英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21时30分,在文安县××××假日酒店道口,张英朝驾驶冀R×××××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原告杨媛媛、王娟相撞,致冀R×××××号轿车损坏,杨媛媛、王娟受伤。该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英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媛媛、王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媛媛先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21天,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未全程住院),共计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35137.45元(其中被告垫付1718.52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杨松护理。后被告张英朝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硬膜下出血4、右额、左颞脑挫裂伤5、枕部头皮挫伤6、前额、左枕顶头皮软组织肿胀;二、左肩、左肘、做呗、左髋、左膝皮肤挫伤;三、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8月29日,在文安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并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杨媛媛在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杨媛媛月平均工资为10413元,事故发生后,杨媛媛休假期间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2690元。杨媛媛因2014年休假住房公积金减少4048元。护理人杨松在文安县××五金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另查,被告张英朝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英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英朝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杨媛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英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需注意休息并结合2014年8月29日的出院诊断、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8月29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费过高,因第二次住院未全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以50元、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媛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177.9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英朝的垫付款15718.52元;三、驳回原告杨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张英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医疗费:35137.45元(其中被告垫付17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27天=2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413-2690)元÷30天×136天+4048元=39509元。护理费:3000元÷30天×60天=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5137.45+2250+2000+39509+6000+2000=86896.45元,扣除被告张英朝给付的14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718.5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177.9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