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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顺理,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好龙,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与被告安徽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林及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孙顺理,被告雷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及委托代理人王好龙、李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林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宝林公司(甲方)与雷越公司(乙方)签订《盛付通商户拓展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乙方经营的盛付通交易平台特约商户拓展事宜,合作期限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区域代理保证金3万元;甲方所在区域拓展的“盛付通”特约商户的市场布放机具由乙方统一采购;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协议签订后,雷越公司在宝林公司指定POS机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区域代理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2万元。随后,宝林公司积极投入了市场拓展工作,因恰逢元旦及春节临近,宝林公司在阜阳各大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共化费广告费44300元,广告后收效明显,宝林公司迅速拓展了数十家“盛付通”特约商户。但2014年4月起,宝林公司要求雷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的配合义务,却屡遭拒绝。宝林公司于4月份发展的商户因无法安装POS机而要求宝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宝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造成14000元损失。��双方协议期满,雷越公司依然未能正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经宝林公司多方查询得知,雷越公司经营的“盛付通”交易平台因违规操作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接受新商户。另,宝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采购了50台不同型号的POS机,后因雷越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宝林公司采购的部分POS机无法正常安装,至今仍剩余台式机5台(GPRS型3台、IP网络型2台)、手持移动机15台,共20台货值21800元的POS机无法销售。双方合作期限一年,由于雷越公司大部分时间无法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宝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雷越公司在“盛付通”交易平台遭受处罚时也未及时如实告知,造成宝林公司产生损失。宝林公司多次向雷越公司提出解除协议、退还保证金及加盟费的要求,但雷越公司态度消极,未予处理。宝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雷越公司:1、返还保证金3万元;2、返还加盟费2万元;3、赔偿损失58300元(其中广告费损失44300元、定金损失14000元);4、返还购机款21800元。被告雷越公司辩称:1、3万元保证金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同意退还;2、2万元加盟费是雷越公司为宝林公司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经营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双方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而非解除合同,故此费用不应当返还;3、关于损失,首先不存在14000元定金,其次,44300元广告费中除6300元费用能反映与本案盛付通有关外,其余均看不出是为盛付通所作广告,且这些费用都是在盛付通平台整改之前就已经发生,现宝林公司已经赚取了大额利润,不存在损失;4、宝林公司一直没有解除合同,故宝林公司要求返还从雷越公司购买pos机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发生雷越公司自身原因之外的事情导致合同履行出现故障,但宝林公司并未因此解除合同,而是一直履行至合同期满,请求依法驳回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宝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盛付通商户拓展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2、建设银行信用卡查询单、银行卡账单、通话录音,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宝林公司向雷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及加盟费2万元;3、中国日报网、凤凰财经、泰利通网站新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预授权风险事件的通报(银发(2014)79号),证明雷越公司经营的“盛付通”交易平台因违规操作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发展新商户,导致双方协议无法正常履行;4、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跟踪情况单,证明宝林公司曾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雷越公司对协议解除及违约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雷越公司未予回复;5、POS终端投放意向书、收条、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阜阳市邮政商函广告发布合同、阜阳市订餐信息手册广告发布协议,证明因雷越公司原因,宝林公司无法发展新商户,导致宝林公司投入的广告成本无法收回成效,产生广告费损失44300元,向客户赔偿的定金损失14000元;6、收据、盛付通POS产品订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宝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雷越公司购买各型号POS机共50台,价款合计51000元。被告雷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还证明以下内容:1、宝林公司应按照雷越公司的要求收集并提供特约商户相关资料上报审核,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宝林公司自行承担;2、宝林公司提供的商户需经雷越公司筛选、确认并经双方签署《商户拓展确认函》后,方可算作有效特约商��入网,并作为甲方拓展费用结算基础;3、任何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宣传资料,宝林公司不得私自发布,否则视为宝林公司违约,雷越公司将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讨违约赔偿的权利;4、该合同自2013年12月6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至2014年12月5日履行完毕;对证据2建设银行信用卡查询单、银行卡账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反映宝林公司早已知晓盛付通平台被中国人民银行处罚的事情,而双方在通话中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宝林公司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盛付通平台被行政处罚并不是雷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在盛付通平台被处罚的情况下,宝林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律师函���内容未解除合同;2、律师函发出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当时盛付通平台已经恢复运行,合同已经在正常履行;3、律师函内容表明宝林公司投放的广告已经取得了回报;4、2014年9月的录音证据反映宝林公司早已知晓POS机不能入网的原因,律师函却声称雷越公司未向宝林公司告知盛付通平台被处罚的原因,律师函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关于POS终端投放意向书、收条的意见:1、意向书上双方签署的日期明显为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是宝林公司故意将日期书写在2014年4月1日及以后,属于作假;2、宝林公司向客户的所有退款均未通过银行转账,无法核实真伪,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向宝林公司缴纳了款项;3、三张收条中涉及到的共计14000元定金赔付的款项明显作假,因为意向书根本就没有约定定金;4、从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格看,���林公司对每台设备收取客户5400元费用,而宝林公司对每台设备的进价分别为700元、800元、1000元,宝林公司实际销售设备30台,则仅此一项,宝林公司已经赚取了利润达14万元;(二)关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阜阳市邮政商函广告发布合同、阜阳市订餐信息手册广告发布协议、发票的意见: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任何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宣传资料,宝林公司不得私自发布,否则视为违约。而宝林公司发布的市场宣传资料未经雷越公司确认,无权向雷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三份广告发布合同中,除阜阳市邮政商函广告发布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均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3、即使宝林公司投入广告,这些广告均在2014年1月、2月发布完毕,宝林公司集中在2014年1月拓展了八户商户,投放大量POS机,获取了大额利润,而2014年2月仅拓展一���商户,2014年3月没有发展商户,说明该广告效应在2014年2月之后已弱化近似于无,并且宝林公司赚取的利润远远大于他的投入,根本没有任何损失,故宝林公司要求雷越公司承担广告费没有道理;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宝林公司购买POS机的价格分别为700元、800元和1000元,实际却按每台54**元投入到市场,总计投入30台,宝林公司已经赚取了大额利润,没有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宝林公司所举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雷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卡收单业务验收的意见》,证明盛付平台于2014年10月16日恢复开展新增商户的拓展工作;2、盛付通线下收单作业平台截面,证明宝林公司负责拓展的商户在2014年2月与3月共计发展2户商户,不可能在2014年4月突增到10户。宝林公司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的下发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文件中已经明确表示雷越公司所持有的盛付通交易平台仍需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整改,而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则雷越公司自2014年4月至合同履行届满期间均处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导致宝林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雷越公司在平台遭受处罚及恢复运营时均未向宝林公司告知,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系雷越公司原因造成,损失亦由雷越公司的行为产生,雷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雷越公司质证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宝林公司拓展商户需雷越公司筛选加以确认,而在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雷越公司无法履行配合义务,因此宝林公司拓展的商户没有办法完成正式文本签署和pos机的安装。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雷越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宝林公司(甲方)与雷越公司(乙方)签订《盛付通商户拓展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乙方拓展盛付通特约商户,持卡人持卡在甲方拓展的“盛付通”特约商户处消费的,甲方有权获得分润费用;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负责拓展盛付通特约商户,并承担商户拓展成本;2、负责与盛付通特约签订《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3、负责投放盛付通pos终端的日常维护;4、按乙方要求收集并持约商户相关资料上报审核,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有效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甲方提供的商户需经乙方筛选、确认并经甲、乙双方签署《商户拓展确认函》后,方可算作有效特约商户入网,并作为甲方拓展费用结算基础;……8、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偿由此导致的损失:三十天内发展商户数低于15户;甲方发展的所有商户连续30天均无交易的……9、任何未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宣传资料,甲方不得私自发布,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讨违约赔偿的权利……;乙方权利义务为:1、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商户签订盛付通《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2、乙方或乙方总公司负责甲方拓展的“盛付通”特约商户的交易资金结算;……其他条款:甲方一次性支付区域代理保证金3万元,作为风险承担费用;甲方拓展的盛付通特约商户,应盛付通总部要求,所有市场布放机具需统一采购,甲方所在区域布放机具需统一由乙方处采购,采购价格以盛付通总部发���的集采价格为准;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盛付通业务无法继续开展的,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处理盛付通业务的善后事宜;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一年,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到期双方未提出终止的,自动延期一年等。协议签订后,宝林公司向雷越公司支付了区域代理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2万元,并一次性采购了价值共计51000元的50台不同型号的POS机。2014年1月3日,宝林公司与阜阳市邮政局函件广告分局(以下简称阜阳邮政广告分局)分别签订《阜阳市邮政商函广告发布合同》与《阜阳市订餐信息手册广告发布协议》,其中商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阜阳邮政广告分局为宝林公司印发盛付通POS收单业务推广广告3万份,总金额6300元;付款方��为合同签订后,宝林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元,验收成品后付清余款3300元等。该份合同广告费宝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订餐信息手册广告发布协议约定:阜阳邮政广告分局制作订餐信息手册1万本,总金额3000元等。该合同费用宝林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宝林公司提供同一份广告样式证明履行情况。同日,宝林公司(甲方)与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新视界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2014年1月3日至12日,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发布游动字幕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44频道游字,每晚八点连续两遍;广告费3500元,由甲方在2014年1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广告费等。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宝林公司仅提供2014年1月3日交纳广告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林公司于2014年1月拓展了8户商户,2014年2月拓展1户商���,2014年3月未拓展商户。2014年4月,因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付通公司)存在未落实商户实名制、违规异地收单、违规移机等问题,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发展新商户,待问题清理整顿并经人民银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才可开展新增商户的拓展。中国人民银行该措施导致2014年4月起盛付通产品业务无法开展。2014年9月,宝林公司电话联系雷越公司,认为无法发展盛付通产品新商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加盟费与剩余机械款,雷越公司表示仅同意退还保证金,双方最终对合同解除未达成明确意见。201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向上海盛付通公司下文同意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新增商户的拓展工作。2014年11月6日,宝林公司向雷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雷越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越公司未答复。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至3日,宝林公司与七家商户签订《POS机终端投放意向书》,上述意向书中均未约定定金,但宝林公司均按合同金额约50%收取了七家商户的定金。之后,因上海盛付通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导致上述意向书均未能履行,宝林公司退还了收取的定金,其中有四家商户双倍退还定金,产生14000元的损失。对宝林公司从雷越公司购进的50台P**机,宝林公司在2014年4月份前销售了30台,剩余价值为21800元的20台P**机(台式机5台分别为GPRS型3台、IP网络型2台;手持移动机15台)未能销售。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双方不提终止,则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现宝林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止。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盛付通公司因违规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发展新商户,客观上导致宝林公司与雷越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雷越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关于保证金3万元,雷越公司同意退还,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宝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加盟费2万元,因上海盛付通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止发展新商户后,雷越公司与宝林公司之间的合同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长达七个月无法履行,对该七个月期间的加盟费雷越公司应当返还。经折算,七个月加盟费为11667元。三、关于定金损失,一方面,宝林公司收取定金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七份意向书中均未约定交纳定金,故宝林公司主张定金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广告费用的损失,一方面,除邮政公司��告内容明确反映为盛付通产品作广告外,其余两份合同无法反映出是为盛付通产品所作广告;另一方面,广告时间是在2014年1月、2月期间,宝林公司在此期间发展九户商户,广告已发挥作用,且“负责拓展盛付通特约商户,并承担商户拓展成本”亦是宝林公司自身的义务,故本院对宝林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剩余20台P**机货款返还,因合作协议约定,宝林公司在三十天内发展商户不得低于15户,但宝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期间也没有发展到15户商户,导致20台P**机未能按约销售,宝林公司违约在前,其不得以之后上海盛付通公司被责令停业整改为由要求雷越公司返还货款,故宝林公司要求返还货款21800元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11667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为1451元,由被告安徽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阜阳宝林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