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国艳与王法玲、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艳,王法玲,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国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玲,居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艳与被告王法玲、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艳及委托代理人顾华、被告王法玲、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法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五岔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刘国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国艳受伤、电动车受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5.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7744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1279.20元。被告王法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险种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法玲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法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五岔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刘国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国艳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1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法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艳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9635.2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5.2元、误工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1279.20元。查明,被告王法玲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法玲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法玲鲁Q×××××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被告王法玲缴纳保证金200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孙丽红(原告之嫂),住平邑县通圣路2086号,另一人为其丈夫李亮。查明,原告受伤之前为平邑县鲁岳手套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法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仲村镇五岔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刘国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国艳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1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法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王法玲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王法玲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法玲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按400元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应为其丈夫李亮,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制造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制造业标准112.8元/天(41185元/年/365天)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10152元(90天*112.8元/天)、护理费5496.8元[20天*(77.44元/天+49.35元/天)+60天*49.35元/天*1人)]、交通费400元,合计1604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048.8元。二、原告刘国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元,合计1023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235.2元被告王法玲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88.16元(235.2元*8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8.16元。三、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原告刘国艳返还被告王法玲垫付款40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70元,原告刘国艳负担154元,被告王法玲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616元(770元*8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