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内蒙自治旗向华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由被告人孙某某出面,��被告人李某某能给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在被害人刘某某家里,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1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并没有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办工作且该二人并不具有往海关及国税办工作的能力,现被骗钱款已被该二人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证实诈骗事实均由她一人实施,掩盖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致使被告人李某某得以有时间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合肥市被抓获,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只收到5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收取的111500元全部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由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称能为陈某某(刘某某的外甥)办工作到国税局上班,需要运作费用,2011年6月20日,刘某某将30000元交给孙某某。之后,孙某某又对刘某某称能将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办到海关部门上班,向刘某某索要运作费,2011年6月27日,刘某某将50000元交给孙某某,2011年7月26日,刘某某将20000元交给孙某某,随后孙某某又多次以办工作需要交纳服装费、办理上岗证等理由索要钱款,截至2011年11月,刘某某共计交给孙某某111500元。为了让被害人刘某某相信李某某有办理工作的能力,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曾以去找人、看看高某某、陈某某要去上班的地方的名义领二人到二道区政府、二道区国税局、长春市海关等部门。2011年11月,孙某某对刘某某说高某某工作办妥了,刘某某遂带领高某某、陈某某请李某某、孙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翠花菜馆”吃饭,此次系被害人刘某某第一次见到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2月,刘某某见高某某、陈某某的工作迟迟没有办成遂向孙某某索要给付的钱款。2012年6月11日,刘某某报案。2013年2月6日19时30分,民警在长春火车站将孙某某抓获,2014年4月11日,民警在合肥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基本情况。2.收条、保证书及记账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收取了111500元现金,在办理工作未成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承诺在2012年1月10日前将钱款返还。3.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孙某某催讨钱款。4.长春海关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说明证实:长春海关在2011年6月期间未招聘过公务员及事业编人员。5.到案经过及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2月6日,民警在长春火车站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4年4月12日至4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孙某某主动到其家中找到其母亲刘某某说有去海关工作的指��,刘某某就相信了,孙某某分几次拿走了81500元,后来又以能给陈某某办到国税局上班的名义拿走了3万元。孙某某和一个男的曾经领着高某某和陈某某到自由大路的海关去过一次,高某某和陈某某在外面等着,孙某某和那个男的在外面打电话,也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最后说还得等着,还到彩虹广场的边防局去一次,在那也是在大门外面,孙某某和那个男的打一会电话,就说找不到人,还得回去等,还有一次到二道区政府,也是在门外等,孙某某和那个男的也是在外面打电话,最后还是一个人没见到就回来了。2011年11月份,其与母亲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临河街翠花菜馆一起吃的饭,当时孙某某说是工作办妥了,就请孙某某吃的饭,在吃饭的时候,李某某说他认识的人很多,没具体说工作是怎么办的。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在刘某某家认识的孙某某,孙某某为其往税务局办工作,陈某某是在临河街翠花菜馆吃饭时第一次见到的李某某,在这之前,孙某某从来没有提李某某这个人。有一次,孙某某到刘某某家接的陈某某和高某某,三人打车去的二道区政府,看到李某某在门口等着,李某某拿着陈某某的学历进了二道区政府院里,其与孙某某、高某某在门口等着,孙某某一直跟其与高某某说话,不让二人跟着,不一会,李某某出来说领导在开会没见到,接着四人往自由大路海关走,在路过二道区国税局的时候,二人说“你以后就在这上班了,要和同事好好处”,到海关门口后,李某某说“你们在外边等着,我进去找人”,后来他出来说领导不在,孙某某说“你们放心吧,工作肯定能办成”,之后陈某某和高某某就走了。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左右,孙某某到��家中说她朋友有个上海关上班的指标,但是需要15万元“运作费”,后刘某某同意拿12万元。孙某某说先拿5万元运作,刘某某同意。2011年6月27日,孙某某将5万元取走,并留下一个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说办工作的钱不够了,让刘某某再拿2万元,刘某某又从银行取了2万元,2011年7月26日,孙某某将钱取走,并留下了收条。8月份的一天,孙某某说办成了,还得交8000元服装钱,刘某某把钱给孙某某了,孙某某后又要上岗证的钱700元,刘某某也把钱给了孙某某,后来又要了一些零钱。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能上班,孙某某就以办事的人出差了等理由推脱,就说办着呢,让刘某某等着。2011年12月末,刘某某发现孙某某在骗她,就跟孙某某说工作不办了,让把钱拿回来。孙某某说“行,一周之内就把钱拿回来。结果后来钱一直没有拿回来。为了给其女儿办工作,刘某某共给了孙某某81500元。在这之前,孙某某说能给刘某某的外甥陈某某找到国税局的工作,骗去了3万元,结果工作也没有办成。孙某某是铁道部十三局附属厂的工人,现在退休在家,她说她有能力办工作,她还说要是办不成就把她家的房子给刘某某。孙某某和刘某某说找她的朋友给办工作,孙某某说工作办妥的时候,刘某某请了孙某某和孙某某的朋友“李某某”(音)在临河街的翠花菜馆吃顿饭,吃饭的时候孙某某说工作是李某某办的,李某某也没有具体说找谁办的,他就说认识很多人,当时孙某某说“钱给我了,有事找我说话,和李某某没有关系”。孙某某和李某某还领刘某某女儿高某某、外甥陈某某到海关、边防总队、国税局去过,但是每次都是到那后孙某某、李某某在外面打电话,没有一次找到过人。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其在长春市二道区中铁十三局宿舍区附近工地上打工,由于当时迷上买彩票,由此在彩票点认识了“彩票迷”孙某某。在买彩票期间孙某某在与其闲聊时,问其有没有关系帮她认识的一个人的孩子找个班上,其表示帮忙问一下。后来二人没钱买彩票了,孙某某就与其密谋搞点钱(这时孙某某因还房贷也急需钱)。于是其与孙某某一起以给刘某某(孙某某认识的人)的孩子找工作为名,分3次共骗了刘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后来事情败露,孙某某被抓,其就直接跑到合肥,一直四处打零工,没有固定住处。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其到刘某某家,问刘某某姑娘毕业没有,刘某某说姑娘实习,还没找到工作,其就说有一个上海关工作的指标,后来双方讲到12万,刘某某表示一次拿不出来,其说先拿5万运作运作,过了几天刘某某给了其5万元钱,后来又拿了2万,8月份的时候其跟刘某某说办成了,还得交8000元的服装钱。又从刘某某那儿拿了8000元钱,后来又说办上岗证从刘某某那儿拿了700元钱,前后给刘某某姑娘办工作一共拿了81500元钱。还有一次,其以往国税局办工作的名义向刘某某要了3万元。其没有能力办工作,当时也是欠别人的钱,其就找到刘某某,假说办工作骗钱来还欠款。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收取的111500元全部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孙某某买彩票没有钱了,孙某某与其密谋搞点钱,二人一起以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孩子找工作为名骗钱。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没有找人办上海关工作,也没有给被害人外甥办上国税局上班的��作,都是自己编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被害人刘某某那里骗钱,二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1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