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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艳君与姜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君,姜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赵艳君,女。委托代理人杨景峰,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升,男。原告赵艳君与被告姜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姜东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君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按照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具体时间还本付息。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8350元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387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东升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自制的利息计算单一份,以证实欠款事实及利息数额。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自制,不是双方的结算行为,故本院对利息计算单不予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姜东升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率3分。2014年2月,被告偿还了20000元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3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