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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扬广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广陵区小芝麻巷2号,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广陵区小芝麻巷2号,容留吸毒人员薛某、曾某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祝某、薛某、曾某、房某、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吸毒受法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黄启新人民陪审员  曹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