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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卓明红与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明红,孙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13号原告:卓明红。委托代理人:王草泉,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原告卓明红诉被告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草泉及被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采暖施工材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293428.28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物,尚欠93428.28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3428.28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替原告垫付30240元检测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备案证等相关资料,导致被工程甲方罚款5万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明红与被告孙峰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采暖施工材料,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区域,由被告验收后签字确认;被告先付给原告5万元定金,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区域后,被告付清货款;原告保证货物能通过相关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提供相关资料,如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并承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293428.28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尚欠93428.28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物资送货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替原告垫付了检测费用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罚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卓明红采暖施工材料款93428.28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始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