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企业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至9月,被告人詹某甲在经营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期间,利用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木器分公司生产“小龙哈彼”、“好孩子gb”注册商标婴儿床的便利,在未取得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标识有“小龙哈彼”注册商标的婴儿床产品500余套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乙、姚某、李某、饶某、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木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买卖合同,入库明细,订单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