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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技师学院与王英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技师学院,王英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喜亮,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康达,济南市技师学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年,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技师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4日,王英年作为申请人,以技师学院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70元;2.支付加班工资2万元;3.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800元;4.支付差额工资2591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了济天劳人仲不(2013)1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英年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技师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70元(16.5×1380元);2.判令技师学院支付加班费2万元(1997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5日);3.判令技师学院支付拖欠工资800元(2013年5月工资);4.判令技师学院支付差额工资2591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差额工资)。王英年后当庭放弃请求判令技师学院支付加班费2万元(1997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5日)及拖欠工资800元(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与技师学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技师学院支付鉴定费1800元。关于王英年与技师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英年主张其与技师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银行存折及工资明细,证明2003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技师学院通过银行向王英年发放工资的事实。王英年另述称,在2003年8月之前,技师学院是以现金形式向王英年发放工资。经质证,技师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是技师学院所发放,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技师学院主张其与王英年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提交了《济南市技师学院南校区校园卫生保洁合同》(以下简称保洁合同)一份,甲方为技师学院,乙方为王英年,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承包内容:1、范围:济南市技师学院院内。2、要求:每日早9点前,下午2点前清扫校园卫生两次,平常时间保持无垃圾,重要活动日现场保洁。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有监督管理权,校园卫生不及时清扫时,加倍扣发当时劳务费。2、甲方按月及时发放承包费。3、甲方为乙方提供清扫用具。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与管理。2、乙方有对甲方卫生用具的要求。3、乙方要求甲方按时支付劳务费。4、在保证卫生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自主安排休息时间。5、特殊情况下,乙方可自主联系带班人员清扫(向甲方说明)。6、乙方必须注意劳动安全,因违反劳动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五、劳动费确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800元劳务费。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技师学院在甲方签字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王英年”字样,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经质证,王英年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保洁合同)第二页中“王英年”签名不是王英年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技师学院后主张保洁合同系由王英年配偶张某代签,并提交了张某的职工履历表中“王英年”签字加以比对。经质证,王英年对职工履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履历表填写人不确定,即使系王英年配偶所签,但并不是王英年真实意思表示,王英年对保洁合同也不知情,因此不认可保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技师学院提交的保洁合同中“王英年”签字部分并非王英年本人所签,对保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诉讼中,技师学院认可保管有向王英年发放报酬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认可王英年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英年主张自1997年5月7日应聘到技师学院,关于王英年的入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技师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自1997年5月7日起,王英年与技师学院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王英年的工资标准问题。王英年自述,2005年1月至同年10月,月工资为450元;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为500元;2012年7月至今,月工资为800元。技师学院对王英年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关于王英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技师学院均未提交发放劳动报酬的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王英年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王英年在技师学院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在技师学院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诉讼中,王英年以技师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技师学院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要求王英年离职,双方于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再查明,王英年申请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技师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王英年到技师学院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工作,该工作属于学校工作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为学校提供劳动期间,从属于学校,具有人身依附性,须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受技师学院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属于劳动关系。技师学院虽辩称与王英年系劳务承包关系,也提交了保洁合同,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保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王英年本人所签,对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英年于2009年8月10日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此之后至2013年10月30日仍然在技师学院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2013年10月30日,技师学院与王英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英年要求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而鉴定费用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应当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王英年关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计算申诉时效,王英年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申诉时效。诉讼过程中,技师学院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王英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技师学院应当向王英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英年自1997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已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六年零六个月,王英年主张按照2013年度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1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英年主张2005年1月至2013年5月其工资均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技师学院补发该时间段内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591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英年要求技师学院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系给王英年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英年自愿放弃加班费2万元(1997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5日)及拖欠工资800元(2013年5月)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英年与被告技师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70元;三、被告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年差额工资25910元(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四、被告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年鉴定费损失1800元;五、驳回原告王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技师学院负担。上诉人技师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英年为女性,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终止。二、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技师学院作为事业单位不能与王英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2008年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王英年的配偶张某系技师学院正式职工,技师学院考虑其家庭情况为王英年提供清洁服务承包工作,并签订有保洁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保洁合同非王英年签名,但是该保洁合同系张某交到技师学院,签名笔迹系张某所写,技师学院有理由相信该保洁合同系王英年与张某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某系受王英年委托代签,且该保洁合同事实上应经履行。王英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审判决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技师学院与王英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王英年承担。被上诉人王英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予以确定。关于王英年与技师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技师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王英年到技师学院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工作,该工作属于技师学院工作的组成部分。王英年的工作受技师学院的管理和监督,技师学院按月向王英年支付报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英年与技师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技师学院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王英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的条件不仅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相应的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要求,并且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才能完成退休行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除了需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可见,并非所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王英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王英年与技师学院均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因王英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技师学院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英年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技师学院亦主张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因技师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与王英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王英年已经在技师学院工作,并一直连续工作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后,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英年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王英年与技师学院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是技师学院实际用工之日。鉴于技师学院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用工之日,原审判决依据王英年的主张认定双方自1997年5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技师学院依据其原审时提交的保洁合同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审时司法鉴定意见为保洁合同第二页中“王英年”签名不是王英年所写,即王英年本人未订立该保洁合同。技师学院主张该签名为王英年的配偶所写,即使如技师学院的主张,然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若要解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该依附关系,应当经劳动者同意。现王英年对该保洁合同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依据该保洁合同认定王英年与技师学院为劳务关系,技师学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审法院依据王英年与技师学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王英年主张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技师学院向王英年支付经济补偿金22770元、差额工资25910元、鉴定费损失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技师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