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EV47**号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阳春乡乡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鑫小吃附近时,与同向行走的郭×发生碰撞,造成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赵××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EV47**号的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阳春乡乡直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鑫小吃附近道路时,将同向行走的郭×撞倒,造成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赵××血液乙醇含量为77.7mg/ml,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赵××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害人郭×的近亲属(子女)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已一次性赔偿郭×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郭×近亲属放弃对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赵××的犯罪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和解协议,证实赵××与郭×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赵××支付郭×家属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合计赔付人民币17万元,并已赔付完毕。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赵××共赔付被害人家属17万元,郭×家属对赵××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5.调查笔录,证实郭×家属已与赵××达成和解协议,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二)证人证言证人张×、郭××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郭×死亡。(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付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一次性协议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